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前曾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重型機車搭載 黃嘉裕 上路。並於巡邏勤務警員甲○○上前攔查時,欲駕車逃逸,其為求順利逃離,即以機車加速衝撞之強暴手段,直撞甲○○值勤所駕用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右前車門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於原審時被告乙○○固供承其於右揭時、地確係有撞擊到警車之情事,惟則堅決否認伊係有意為之,辯稱:因當時害怕,伊並不是要故意去撞擊巡邏車等語。次查,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到庭結證證稱被告當時應該不是要故意撞擊巡邏車,有可能是他要逃跑才不小心撞擊到的等語,又另按,若本件被告當時係故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現場之警用巡邏車,則不但會減緩其逃離現場之機會,且反而有致使自己亦遭到因為撞擊力反彈而受到傷害之危險,查核本件被告涉犯案情輕微,其於當時實無必要冒險蓄意為之,故核應推認為本件被告在當時應非係有意要衝撞警用之巡邏車,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當時乃係意在向警施暴、損毀警車,以求順利逃離並向警示威等語云云,衡情尚難以採酌。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故為向警施暴、損毀警車之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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