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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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讓渡予甲○○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未指定犯人,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車輛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桃園市縣○路附近遺失,並請求協助追查犯罪嫌疑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 簡吉村 、甲○○之證詞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伊並未讓與甲○○,當時係因貸款無法清償,始打算將上揭小客車賣掉,因此將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放置於車上,後來汽車買賣之事亦未談攏,上揭車及上開買賣合約等均遺失,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查,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三紙)之原車主名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委託切結書之立委託書人、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等件之「乙○○」三字(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為被告乙○○所簽,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訊問中供承載卷,核上開簽名與被告歷次於原審訊問筆錄中受訊人之簽名,運筆神態相同,足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再觀上開偵查卷附之委託切結書之第一行立委託書人及讓渡書之第一行立讓渡書人「乙○○」三字,與該二紙文件上下方被告親簽之「乙○○」三字顯不相同。再細觀上開委託切結書之第一行立委託書人及讓渡書之第一行立讓渡書人「乙○○」三字之運筆轉折,與「甲○○」三字之寫法同式,顯係甲○○所簽寫。準此,上開二紙文件,若真為被告乙○○欲轉讓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甲○○,為何被告不一併在上開委託切結書之第一行立委託書人及讓渡書之第一行立讓渡書人等處自行簽名,而由甲○○簽名?又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甲方乙○○處、委託切結書下方立委託書人處及讓渡書之讓渡書人處,依一般商業習慣,買受人均會要求出賣人填寫詳細之聯絡方式及電話住址等以求保障自己之權利,惟上揭文件竟均未填寫任何關於被告之聯絡方式,顯與一般吾人熟知之商業習慣不符,上開文件,是否經被告合意所填寫,令人生疑。再查,上揭車輛,若真由被告出賣讓渡予甲○○,豈有讓被告領回之理?且該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 施國源 ,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證人施國源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到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該日之訊問筆錄)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等件附卷為憑。甲○○既已合法買受該車,為何未對於被告再次出賣其已合法購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主張任何權利?綜上所言,證人甲○○等人之證言及提出之汽車過戶文件等件,顯有可疑之處,尚難憑此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莊明彰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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