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 林婉莉 住處鐵櫃內,徒手竊取林婉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一張,得手後,至高雄市○○區○○○路○○○號該公司前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前所知之提款密碼,而非法提領新臺幣35000元,嗣經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處等情。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茲原審檢察官針對原審諭知竊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到院。
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雖稱:㈠郵局提款卡屬塑膠貨幣,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功能,被告取
得具有經濟價值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取被害人之財物,已經減少該提款卡所表彰之財產價值,雖將之放回原處,對於已經成立之竊盜罪無影響。
㈡被告將所竊提款卡放回原處,僅能作為犯後態度減輕之理由,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經減損該提款卡所表彰財產價值之事實,顯有違誤。
㈢被告於竊取提款卡後,持至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被害人之財
物,其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若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則原審縱認竊盜部分無罪,是否僅須在理由中說明,原審另為無罪諭知,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不無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雖僅就竊盜部分上訴,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云云(參見卷附原審檢察官上訴書)。
四、經查:㈠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僅係供存戶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帳戶內存款之工具,其本身並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持卡人得否持以領得現款及其金額,完全繫於帳戶內之存款額而定,提款卡之毀損或滅失,於存戶得對存款銀行行使之權利,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提款卡具有表彰財產價值之功能,被告持以非法提領被害人存款,已經減損該提款卡所表彰之財產價值,並據以為被告應成立竊盜罪之論據,尚屬誤會。
㈡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雖
擅取被害人之提款卡,惟於非法提領被害人林婉莉之存款後,已經自行放回原處,此經林婉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甚明(參見警卷第7頁正面、偵卷第15頁背面),上訴意旨對此亦無爭執(參見上訴書),是被告所陳:其於提款後已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各語,可以信實(參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提款卡為己有之犯意。
㈢上訴意旨已陳明:本件上訴係針對原審所為竊盜無罪部分為之
。上訴書中雖略稱:被告於竊取提款卡後,持至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被害人之財物,其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若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則原審縱認竊盜部分無罪,是否僅須在理由中說明,原審另為無罪諭知,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不無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雖僅就竊盜部分上訴,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云云。惟查:
⒈上訴書為前項記載之本旨,係請法院注意:如認被告之竊盜,
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時,請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一併審判,而屬法律意見之提供,此經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當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33頁正面),故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時,所提出前揭法律上之意見,對其自始僅針對竊盜部分上訴之事實,並無影響。
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
,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而言。而在行為人竊盜提款卡後,持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情形,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係竊盜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二者並非出於一行為甚明。且公訴意旨亦已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等語在卷,原審據此,就不能證明犯竊盜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反乎原公訴意旨,認為應審酌是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云云,並無可取,從而檢察官就原審所為竊盜無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不生應併予審判之問題。
五、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