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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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乾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條件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訴追條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從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觀諸前開規定及決議要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如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㈢綜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
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或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查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且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要旨所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等訴追條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違背程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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