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瑞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釣魚池內飲用藥酒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6時許,邱瑞錦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路口,自後追撞由 曾寶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曾寶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推撞前方由 方月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曾寶輝、方月珠均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即103年11月18日)晚間6時34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邱瑞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44-4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方月珠、曾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11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2
1頁背面、第24-29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
4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2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因而追撞他人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供承撫養兩名分別就讀五專及國中之子女、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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