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被告 李清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卷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以下修正,詳述如下: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至103年
6月18日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予以提高,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8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之終了日為87年4月5日,而本案係於88年1月14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被害人提出刑事之告訴,而實施本案偵查作為,並於8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而於89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有逃匿情形,於92年7月11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67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調取卷宗所附通緝書一份、本院收件戳印一枚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查,是該案偵查期間自88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為期1年3月,而自起訴之日即89年5月22日起本院之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於92年7月11日共3年1月19日停止無誤。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之停止期間共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4月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之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實施偵查1年3月及本院行使追訴權自繫屬日89年5月23日起至發佈通緝日92年7月11日為期3年1月19日,共計16年10月19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年2月24日即告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