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壹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公所附近之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崁頂路旁之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1.197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1.19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蔡瑞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197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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