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03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淑嵐、 陳建板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審結)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 朱耕右 承租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無法支付租金,竟於同年5月19日離去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租賃處內桌子1張搬離,且未將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大門鑰匙1把及大樓磁卡1張歸還,即行離去。
因認被告鍾淑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鍾淑嵐與陳建板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淑嵐之供述、告訴人朱耕右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及遭侵占桌子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淑嵐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事,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大樓磁卡及大門鑰匙伊放在租屋處,桌子是伊男友陳建板搬的,伊男友是最後走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同案被告陳建板於102年4月10日出面向告訴人
承租,並以被告鍾淑嵐之名義簽約,供被告鍾淑嵐、陳建板、二人生育之子女及陳建板之母親居住, 嗣因渠 等無力支付房租,陳建板遂於同年5月19日先開車搭載被告鍾淑嵐等人離開,並將渠等另安置他處,再單獨返回系爭房屋搬家。而陳建板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系爭房屋內之藍色桌子1張、大門鑰匙1把、大樓磁卡1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建板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9至30頁、第48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出面承租者是陳建板,但是以鍾淑嵐之名義,平常關於租屋事宜都是陳建板跟伊聯絡;陳建板搬離前一天有說要請朋友拿租金給伊,後來時間到聯絡不到他,才打電話到警衛室,警衛說看到陳建板正在搬家,伊就從台北趕到桃園,到的時候已經離去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壢簡卷第28頁至反面),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同年5月19日是由陳建板獨自完成搬家事宜。復參酌被告鍾淑嵐陳稱:陳建板是在路上跟我說要搬家,他先載我跟陳建板的母親還有三個小孩到一個地方,是他一個人回去搬的;當初我不知道他搬走書桌,是他搬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知道那不是我們的,我有叫他搬回去,他說鑰匙已經在裡面他也搬不回去,搬都搬了不然能怎樣等語(見壢簡卷第30頁反面),核與陳建板證述被告鍾淑嵐當初不知道要搬家;最後一趟伊將藍色書桌搬過去,被告鍾淑嵐才看到等語相符(見壢簡卷第30頁), 益徵 被告鍾淑嵐所辯其未取走系爭房屋之磁卡、鑰匙,桌子是陳建板搬走等節,應屬實情。
㈡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處分所持有財產之情形,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自不生侵占問題。本件既為同案被告陳建板決定搬家,進而起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未歸還一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鍾淑嵐縱於102年5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依約通知告訴人到場點交即逕行搬離,亦未履行租賃契約解消時返還前揭物品、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均僅屬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衍生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範疇,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鍾淑嵐與告訴人就此已和解,附此敘明),要難僅憑同案被告陳建板搬走物品一端,遽論被告鍾淑嵐即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鍾淑嵐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鍾淑嵐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鍾淑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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