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昀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手機皮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係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喬裝買家,向被告陳昀伯要約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員警係為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與被告間形式上雖互有買賣之約定,惟實質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被告就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其行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花費大量金錢、時間以行銷並建立全球知名品牌,其在網頁上陳列仿冒商標手機皮套之行為不但侵害LV公司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該公司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願與該公司調解等語,堪認其良有悔意,然因本案未經LV公司或其代理人提出告訴,致未能於本案終結前達成和解,有本案商標鑑定人員 趙俊堯 之警詢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依被告自述係單純轉賣先前自網路購得、目前不用之物,售價僅為新臺幣599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及拍賣網頁影本可參(見偵卷第3、16、31頁),則被告顯非以此牟利之職業賣家,犯情較輕。兼衡其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機皮套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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