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張韋詩 相對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含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457元、證人日旅費594元,共計85,05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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