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漢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村0鄰○○00號00室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
103年9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漢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石漢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辯以其於犯後已未再施用毒品,現更在「向日有機農場」接受新的治療方式而不再依賴藥物替代品,並聲請傳喚「向日有機農場」負責人 許有勝 以證明其目前工作及學佛改過向上之犯後態度等語,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是縱被告於本案犯後確未再施用毒品,亦僅係使其往後不會再因相同行為接受刑事處罰,而無法改變其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或係得以對犯罪所造成危害有何彌補,準此,本院於量刑之際,自仍應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當下之一切情狀為衡量之依據,故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自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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