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博峻(原名鄧華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博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博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1時起至1時15分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烏林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博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查卷第5-8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是被告有多次同罪質之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悔改,竟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