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MDPV毒品壹包(驗前毛重貳拾點捌玖公克,淨重拾玖點伍貳公克,驗餘拾陸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共柒顆(紅色壹顆毛重零點貳公克、黃色陸顆共淨重壹點伍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順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兩種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品罪處斷。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上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1包驗餘淨重16.88公克,惟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計算純值淨重;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共2份記載,上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藥錠7顆中,紅色1顆毛重僅
0.2公克、黃色6顆共淨重僅1.5698公克,是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尚未達同條第4項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臨檢查獲時,先否認攜帶毒品,嗣經同意搜索後始發現其持有上開毒品,核屬不符自首之要件,再予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少年法院宣告緩刑惟嗣被撤銷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已然不佳。詎其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已因吸食第三級毒品經感化教育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1包(驗前毛重20.89公克,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6.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藥錠共7顆(紅色1顆毛重0.2公克、黃色6顆共淨重1.5698公克)經送鑑定後確為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用罄之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2.64公克,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紅色1顆取用0.0651公克、黃色6顆取用0.2472公克,均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