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有特拉嗎竇(TRAMADO)成分之鹽酸曲馬多藥錠壹佰壹拾伍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肆拾玖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利用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之機會,基於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下旬,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之某西藥房,以人民幣約二百九十元之代價購得含有TRAMADO成分(其不知含有第三級毒品TRAMADO成分)之鹽酸曲馬多藥錠十四盒(每盒一片裝、每片十顆裝,其中紙盒裝十盒、無紙盒裝二片、散裝六顆,計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十一盒(每盒五支裝,其中僅一盒五支無紙盒裝,計五十五支),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六二號班機,以藏置於隨身行李內之方式,擅自輸入在大陸地區所購之鹽酸曲馬多藥錠、鹽酸曲馬多注射液返台,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檢查人員在入境檢查室查獲,並當場扣得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檢查人員檢查其行李時查獲未經申報之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等情,然辯稱:其不知那在台灣是禁藥,該藥是供其自己戒毒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而於入境時由大陸地區輸入鹽酸曲馬多藥錠
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緝私報告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扣案藥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可按。
㈡本案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且經本院將其中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十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支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三四一五四○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三○○○二七一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則係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所衍生,兩者為相配之法律。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函覆本院: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權責機關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均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出、輸入、製造、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本案送驗檢體經檢出含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該成分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經核准之藥品未有如該檢體外包裝所標示之品名(以簡體字書寫鹽酸曲馬多注射液等字樣),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資料,國內核准含有特拉嗎竇成分之藥品,其所載之適應症,為治療嚴重之急慢性疼痛,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鹽酸曲馬多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應堪以認定。
㈢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相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丸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既經禁止輸入,當然不可能獲淮輸入,是以被告自大陸購買攜回國內之上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甚明。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提出其在大陸地區珠海瑞樺戒毒康復中心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四日在珠海樺戒毒康復中心住院治診斷為海洛因依賴脫毒治療順利,但仍有後期遷延症狀,需要間斷服用曲馬多片等藥物治療,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該診斷證明書為大陸地區所出示之文件,被告雖以聲請相關單位認證,但尚未為認證。惟扣案藥品之盒子上均未有以繁體中
文標示,均以簡體中文標示,且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包裝紙盒共十個,其中七盒有說明書,包裝紙盒上有以簡體中文記載:「用於中經度癌症疼痛、牙痛等。詳見說明書。」;又扣案之鹽酸曲馬多注射液包裝紙盒共有九盒,其中七盒有說明書,九盒中除其中一盒(有說明書的包裝紙盒)未貼有二○‧○○的黃色標籤外,其餘八盒均貼有黃色標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呈扣案藥品之說明書亦係以簡體中文書寫,則該藥品包裝均未有以繁體中文標示,其上均未有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字號,明顯即知該藥品非經我國核准輸入之藥品。
㈣又包裝及說明書上以簡體中文所載適應症為治療多種原因所致的中、重度疼痛,
包括:癌症疼痛、骨折或創傷、各種術後疼痛、牙痛、神經痛,有說明書一份、包裝紙盒、照片二幀可稽。且特拉嗎竇(TRAMADOL)屬合成類鴉片(在偵查卷第三二頁)止痛劑,止痛效果與嗎啡類似,臨床上主要用做癌症及手術後止痛之用,並未來做為臨床上戒毒之用,在藥物濫用方面,特拉嗎竇雖耐藥性及生理依賴性不高,持續使用後仍會產生戒斷症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三四一七九○號函在卷可佐。則鹽酸曲馬多藥錠或注射液在我國臨床上並未用於戒毒之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就已治好了,但有時還會犯毒癮,就施用鹽酸曲馬多等語,且被告於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而鹽酸曲馬多藥錠或注射液於臨床上既非用於戒毒之用;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公告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量表所示,其中有關藥品部分乃限於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並不包含本案扣案之藥品,而被告所攜帶入境之鹽酸曲馬多藥錠達一百二十六顆(十二盒又六支)及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五盒半),顯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公告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限量表所規定之項目及數量不符,自不符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核屬禁藥。故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十五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四十九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十一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六支因送驗而已耗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輸入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此部分之所述,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堅決否認知悉其自大陸帶回國內之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而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所帶回台灣的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其如果知道含有毒品成分,就會藏起來了等語;且被告於高雄市調處偵訊時亦稱:因之前在大陸經商期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在六、七月戒治好了,但是還是會犯毒癮,所以才會購買本案扣案之鹽酸曲馬多藥錠及注射液食用,伊僅此次攜帶鹽酸曲馬多入境,其係放在皮箱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又證人丁○○證稱:伊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負責行李檢查,託運行李一定要經過X光檢查,綠線檯是旅客不報稅可以快速通關,檢查人員若要檢查旅客隨身行李時,可以抽檢,然紅線檯一定要檢查,且X光機是配備在紅線檯,伊看到被告遠遠的走過來,看到被告有刺青,手上拖著一個行李(已經通過X光檢查),又拿著一個小小的手拿包,而該手拿包並未經X光檢查,所以伊才打開被告的手拿包,打開後伊有看到裏面有以中國簡體字寫的鹽酸曲馬多的小藥丸,除了藥的盒子以外,沒有看到其他包裝,伊當場沒有要被告解釋或說明,被告亦未主動說明或解釋,伊就通知巡台後轉到紅線檯,伊有跟到紅線檯,在綠線檯時伊並沒有檢查被告當時手拖的行李,至於在紅線檯的情形須請紅線檯人員說明等語。再者,證人丁○○復證稱:從中國回來的旅客,伊會比較注意,在手冊或其資料是沒有記載鹽酸曲馬多藥為毒品,但伊在衛生署的宣傳手冊有看過特拉嗎竇,伊直覺上覺得該鹽酸曲馬多藥應含有毒品成分,是因為伊在休息時,與同事閒聊時到毒品的問題時有講到,但沒有看過,至於為何會聊到鹽酸曲馬多,因時間太久了,伊已忘記了,本案是伊第一次查獲到鹽酸曲馬多藥錠,在本案查獲前,高雄關的同事亦沒有人查獲過鹽酸曲馬多藥錠等語。復證人丙○○證稱:伊任職於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檢查課三股,負責行李檢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伊輪 到紅線檯,當天被告從綠線檯轉到紅線檯這邊,之前安檢人員好像有搜過被告身體,伊到達的時候,所有的託運行李及手提包內的藥品已全部拿到桌面準備照相,該手拿包是一般放證件的包包,比法庭上通譯的黑色手拿包大一點(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扣案藥品主要係從託運行李拿出來,據被告當時說伊是去戒毒要帶回台灣有時要使用,本案亦是伊在高雄地區所遇到第一次查獲鹽酸曲馬多藥品,之後就再無查到過,也沒有再查獲持拉嗎竇;於本案查獲前伊及同事有時會於聊天時聊到,也曾聽說中正機場有查扣過特拉嗎竇,在本案查獲前,伊亦未聽過鹽酸曲馬多,是不是毒品伊就不知道,伊對藥品及注射液會問當事人,也會請當事人說明,並會同安檢人員查扣,及報告長官送檢驗,海關對本案被告亦有製作筆錄等語。又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的托運行李一打開後就可以看到部分的鹽酸曲馬多,有些放在衣服下面,而該行李並無夾層等語明確。則依證人丁○○、丙○○前揭證述,足認被告係將本案扣案主要大部分的鹽酸曲馬多藥錠、注射液放置在須經X檢查的托運行李箱內,一打開行李箱即可看到部分藥品,行李箱亦無夾層,而少部分放在手拿包上,也是一打開手拿包即可看到該藥品,除藥品盒子外,並無其他包裝。而本案為前揭二位證人所服務之高雄關稅局第一次查獲旅客攜帶鹽酸曲馬多(含特拉嗎竇)之情事,證人丙○○亦表示其之前沒有聽說過鹽酸曲馬多,也不知道是否含有毒品等情,而被告並未加以包裝隱藏,將其行李及手拿包打開即明顯可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攜帶鹽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鹽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入境,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西藥分析均呈陰性反應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本案扣案藥物之包裝盒上印有製造廠商、生產批號主治功能、服用辦法、數量字標示等記載,與一般藥物包裝相似,被告又係在藥房購得,而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並非廣為人知之毒品,難以期待國小畢業之被告,從上開藥品之包裝,據以判斷該藥品具有毒品成分,是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裏面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等語,堪以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其所攜帶之酸曲馬多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則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