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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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
32之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輸入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載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顯為筆誤,應予更正。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惟於該項增訂公布前,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係適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廢止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規定。而該限量表並未包含本案扣押之藥品,是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修正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規定。原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限量表規定,認上訴人行為不符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固有未合,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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