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連立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利用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之機會,基於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下旬,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之某西藥房,以人民幣約二百九十元之代價購得含有TRAMADOL成分(其不知含有第三級毒品TRAMADOL成分)之 塩酸曲馬多 藥錠十四盒(每盒一片裝,每片十顆裝,其中紙盒裝十盒,無紙盒裝二片,散裝六顆,計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十一盒(每盒五支裝,其中僅一盒五支無紙盒裝,計五十五支),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六二號班機,以藏置於隨身行李內之方式,擅自輸入在大陸地區所購之塩酸曲馬多藥錠、塩酸曲馬多注射液返台,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檢查人員在入境檢查室查獲,並當場扣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未經核准自中國大陸地區携帶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其不知係禁藥,該藥供自己戒毒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二號班機返國
,於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緝私報告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扣案藥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足憑。
㈡本案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且經原審法院將其中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十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支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三四一五四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二七一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則係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所衍生,兩者為相配之法律。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函覆原審法院: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權責機關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故機構,業者或使用管制藥品人員均須依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管制藥品之輸出、輸入、製造、販賣、購買、使用等業務,否則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本案送驗檢體經檢出含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該成分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經核准之藥品未有如該檢體外包裝所標示之品名(以簡體字書寫塩酸曲馬多注射液等字樣),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資料,國內核准含有特拉嗎竇成分之藥品,其所載之適應症,為治療嚴重之急慢性疼痛,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應堪以認定。
㈢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相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丸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携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分別設有明文。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藥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既經禁止輸入,當然不可能獲准輸入,是以被告自大陸購買携回國內之上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甚明。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杞 劉玉寶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提出其在大陸地區珠海瑞樺戒毒康復中心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四日,在珠海瑞樺戒毒康復中心住院診斷為海洛因依賴脫毒治療順利,但仍有後期遷延症狀,需要間斷服用曲馬多片等藥物治療,有證明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惟扣案藥品之盒子上均未有以繁體中文標示,均以簡體中文標示,且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包裝紙盒共十個,其中七盒有說明書,包裝紙盒上有以簡體中文記載:「用於中輕度癌症疼痛、牙痛等。詳見說明書」;又扣案之塩酸曲馬多注射液包裝紙盒共有九盒,其中七盒有說明書,九盒中除其中一盒(有說明書的包裝紙盒)未貼有二0‧00的黃色標籤外,其餘八盒均貼有黃色標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呈扣案藥品之說明書,亦係以簡體中文書寫,則該藥品包裝均未有以繁體中文標示,其上均未有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字號,明顯即知該藥品非經過我國核准輸入之藥品。
㈣又包裝及說明書上以簡體中文所載適應症為治療多種原因所致中、重度疼痛,包
括:癌症疼痛、骨折或創傷、各種術後疼痛、牙痛、神經痛,有說明書一份、包裝紙盒、照片二幀可稽。且特拉嗎竇(TRAMADOL)屬合成類鴉片止痛劑(偵卷第三十二頁),止痛效果與嗎啡類似,臨床上主要用做癌症及手術後止痛之用,並未用來做為臨床上戒毒之用,在藥物濫用方面,特拉嗎竇雖耐藥性及生理依賴性不高,持續使用後仍會產生戒斷症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三四一七九0號函在卷可佐,則塩酸曲馬多藥錠或注射液在我國臨床上並未用於戒毒之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就已治好了,但有時還會犯毒癮,就施用塩酸曲馬多等語,且被告於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而塩酸曲馬多藥錠或注射液於臨床上既非用於戒毒之用,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公告入境旅客携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量表所示,其中有關藥品部分乃限於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並不包含本案扣案之藥品,而被告所携帶入境之塩酸曲馬多藥錠達一百二十六顆(十二盒又六支)及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五盒半),顯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公告入境旅客携帶少量自用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限量所規定之項目及數量不符,自不符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旅客携帶自用藥品進口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核屬禁藥。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其中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故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輸入第三級毒品罪。經查上開藥品固含有第三級毒品TRAMADOL成分),然被告無輸入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㈠被告於警、偵、審各庭堅決否認知悉其自大陸帶回國內之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
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五十五支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並辯稱:如果知道含有毒品成分就會藏起來等語;且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因之前在大陸經商期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在六、七月戒治好了,但是還是會犯毒癮,所以才會購買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及注射液食用,伊僅此次携帶塩酸曲馬多入境,其係放在皮箱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㈡又證人即高雄關稅局檢查行李之關員 邱俊彥祁慶華 於原審證述:被告係將本案
扣案主要大部分的塩酸曲馬多藥錠、注射液放置在須經X光檢查的託運行李箱內,一打開行李箱即可看到部分藥品,行李箱亦無夾層,少部分放在手拿包上,也是一打開手拿包即可看到該藥品,除藥品盒子外,並無其他包裝。二位證人所服務之高雄關稅局第一次查獲旅客携帶塩酸曲馬多(含特拉嗎竇)之情事。被告將扣案藥品直接放於行李中,未以其他包裝掩飾,核與一般運毒之犯罪行徑大異其趣。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携帶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二十六顆、塩酸曲馬多注
射液五十五支入境,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西藥分析均呈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本案扣案藥物之包裝盒上印有製造廠商、生產批號主治功能、服用辦法、數量字標示等記載,與一般藥物包裝相同,被告又係在藥房購得,而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並非廣為人知之毒品,顯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該藥品內含有毒品成分,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携帶之塩酸曲馬多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則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一百十五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四十九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塩酸曲馬多藥錠十一顆、塩酸曲馬多注射液六支因已送驗而已耗盡,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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