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如非因本案犯罪受損害之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詐欺一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移請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原告乙○○告訴被告甲○○詐欺一案,則經本院以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判決所得審究而退回該署另行偵處。從而,原告乙○○所述之被告甲○○犯罪嫌疑既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刑事案件所審判之被告甲○○犯罪嫌疑並不相同,原告乙○○即非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