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達代收人辛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被告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丁○○壬○○乙○○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借款已撥入被告環宇公司於原告銀行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已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陸續動用額度請求撥款,計至目前尚欠四千五百萬元,而被告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四千五百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經濟部函暨環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壬○○、乙○○、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壬○○、乙○○、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四千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借款已撥入被告環宇公司於原告銀行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已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陸續動用額度請求撥款,計至目前尚欠四千五百萬元,而被告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四千五百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祥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