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另一女子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爰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離婚。
(二)被告自結婚後,始終不安於室,或聞原告規勸,勢必毆打原告,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被告家毆打被告受傷未予驗傷外,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心靈痛苦不堪,已至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爰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兩造結婚已逾三年,被告與人通姦,且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上之痛楚,莫過於此,爰依民法第一O五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相片四幀、報紙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同意離婚外,餘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原告所指之女子通姦。
(二)伊並非毆打原告,係兩造互毆。
(三)伊業工,月薪三萬餘元,高中畢業,無不動產。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與張姓子女通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及查獲現場相片四幀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唯如前述,本件既以被告有通姦之情形,判准離婚,故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准否離婚。併予敘明。
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因與人通姦,經本院准予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則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原告因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年餘,並育有子女一人,竟因受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上受創程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原告無職業,被告月薪三萬餘元,兩造均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為適當,至於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