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九0二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十五時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開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胡寶珠 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及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起子一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