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即年利率為百分之十.0五計算)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按。
(二)、詎被告乙○○所貸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尚結欠本金合計
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正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原告除聲請鈞院強制行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一百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為百分之十.0五)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載明於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三條,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捌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