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o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o二號前,應注意能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其車前之前方有行人 李添來 正橫越永安路至對面馬路時,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李添來,李添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計二十七幀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李添來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最高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述規定,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李添來,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添來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害人李添來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全然係被告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據被害人家屬甲○○到院陳述在卷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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