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占用面積十五點三三平方公尺)、E(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占用面積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F(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占用面積十八平方公尺)、G(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占用面積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塊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