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二七號),惟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經查,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淨重零點一零二五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四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八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沒收銷毀,經核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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