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八五五一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道),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光峰路口遇紅燈停車,嗣轉綠燈前進行駛至約二十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長壽路與光峰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起訴書誤載為 蔡英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之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台北同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不得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致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過失擦撞到伊所駕自小客車後面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和解書、驗傷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從卷附現場和解書中之汽、機車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觀察,若係告訴人自行擦撞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面,則機車倒地之位置應係機車車頭朝內側車道,而非朝外側車道,且被告自小客車必有凹陷之痕跡,惟被告自小客車並無明顯痕跡,可知撞擊點是告訴人所指訴係被告甲○○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照後鏡由後擦撞被害人機車,顯示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由後擦撞被害人。再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因欠缺兩車車損照片,且警繪現場圖無兩車位置,正確碰撞位置不明歉難鑑定,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桃鑑字第八八四五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過失擦撞到其所駕自小客車後面所致,惟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苟係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擦撞到被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不僅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千元,亦不符常情,是所辯尚難遽採憑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類別係省道、直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四岔路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乙○○騎機車行駛快車道,亦有過失,然無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自首,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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