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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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徐建弘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0號),本院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趁在「金朋金墅」(位於○○鄉○○路○○○巷內)內鋪設大理石地板之機會,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至該社區十五之七號地下室內,將該戶地下室鐵捲門之啟動馬達一個(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拆解下來,置於其旁之紙箱上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竊盜得逞,正欲搬離之際,為該社區之警衛乙○○巡邏時撞見,經 楊某 予以斥責後, 徐某 乃求饒,但為惟其所拒,經報警處理,扣得前開鐵鉗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馬達拆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至該處大小便,因按鐵捲門開關而發現鐵捲門壞了掉下來,所以才將馬達拆下來修理,伊沒有帶工具去拆馬達,係後來警衛乙○○說伊偷馬達,才持工具欲將之修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証人乙○○、 黃昌達 証述明確,證人乙○○證稱:當時伊發現被告,被告雖未承認偷竊,但被告向伊說,他會將馬達修好,向伊跪地求饒,要求不要報警,當時看到被告拿一支鐵鉗,燈是後來才拿進去的,現場沒有大便。證人即警員黃昌達證稱:當天伊接獲報案去現場處理,被告叫伊不要辦他偷竊,現場沒有大便等語。參以現場昏暗,被告所辯徒手即可將馬達拆下,而裝回才須燈及鐵鉗等工具,亦有違常情;又證人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實無挾怨報復之理。此外復有 劉武昌 立具贓物領據乙紙、現場照片五張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人犯報告書乙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鉗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年紀尚輕,且有悔改之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鐵鉗一支,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修復馬達之工具,但馬達修復即須用工具,拆卸怎可能不須用工具,故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鐵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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