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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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甲○○,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三十九之三號前道路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行駛之狀況,未與其保持適當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其車,使告訴人乙○○受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卷存之積極事證不足以確證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判決,不得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補強證據之欠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本案公訴人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告訴人騎車之狀況,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無非僅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前往醫院救護告訴人時,被告及其友人甲○○均在場,甲○○行走姿態有異,詢及車禍情形時,被告及甲○○表示伊等騎機車與同向在前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及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女證稱被告事後前往醫院尋求與被告和解等證言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僅係路過案發地,偶見告訴人受傷倒地,善心前往救護,被誤為肇事者等語,證人甲○○亦堅稱被告所騎之機車並未撞倒告訴人,伊腳部更未受傷等情;此外,告訴人前後指述車禍發生情節亦不相同,於檢警訊問時先稱伊擬從頂興路直行要轉回家,突然有一對男女騎機車從我左後方超車,擦撞倒我機車才導致我受傷云云,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是逆向行駛云云,而卷存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未標示現場有何遺留痕跡,兩車亦無明顯車損可資佐證,肇事原因實無法確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責任,亦均回覆無從鑑定,有上開二會函在卷可參。徵之證人 莊凌祥 即承辦警員現場是否另有跡證及目擊證人,則答稱:「現場很多人向我說告訴人眼睛不好自己跌倒,他太太當場也未表示意見,且後告訴人所說的撞擊方向與車的現況及車倒的方向不符」(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騎機車是否曾撞擊告訴人,尚且不明,遑論認定被告有何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雖證人丁○○、丙○○、 武宸廣 即告訴人之子於偵審中以被告曾前往醫院尋求和解一事,推測被告過失撞擊告訴人,然於審理中本院再度訊問證人丁○○等關於聽聞被告與證人甲○○所述車禍情節,證人丁○○稱被告當時沒有確切承認是他們撞的,甲○○是告知說騎過了一段路,聽到有人倒地才回頭看,當場沒說要與告訴人和解之事,也沒看到甲○○的腳有受傷,當時問她傷勢,她說無大礙,僅擦到腳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稱:「當時甲○○說他們騎機車時,發現後面有一點搖晃,她認為是我父親(即告訴人)撞倒他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武宸廣亦稱:「被告來談和解時,我說父親(指告訴人)手術剛完很痛苦,待其復原後再道歉即可,被告說他沒錯」(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從未於訴訟外自白,證人等以被告前往醫院探視等節,推測被告過失撞擊告訴人成傷,此個人意見,依法尚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且,縱認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曾發生撞擊,被告始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亦不能僅因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遽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及被告前往醫院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告訴人騎車之狀況,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有所過失,恐嫌速斷。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卻犯過失傷害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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