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壽險部區經理兼任業務員,基於其與南山公司人壽保險客戶丙○○○之私人情誼,素來代客戶丙○○○向南山公司繳交保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自南山公司離職,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丙○○○住處,經丙○○○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發票人 陳黛玲 (丙○○○之女)、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委其向南山公司代繳保費,戊○○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轉讓予不詳姓名之「張太太」抵債。嗣丙○○○經南山公司催繳保費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報警查辦,戊○○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歸還上開支票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南山公司離職後,其業務交由同在南山公司服務之妻子丁○○處理,丁○○委伊向被害人丙○○○收受上開支票後,因票期過長,夾在文件內忘記繳交予南山公司,從未將之轉讓與他人,在警局中承認背書轉讓上開支票予「張太太」抵債,係出於警員之脅迫利誘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取回上開支票後,雖將支票返還其女陳黛玲,該票已逸失,但記得票據背面有簽了一個人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即承辦警員亦證稱製作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絕未脅迫利誘等情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二十三日另涉竊盜案,竊取其妻丁○○財物十萬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處刑判決後,其妻丁○○撤回告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與其妻丁○○分居,離職後,丁○○亦從未委託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費等節,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案,顯然被告其時經濟陷於窘迫之狀態,於警訊中自白將上開支票轉讓與他人抵債,應與事實相符,於審理中空言翻異警訊所供,辯稱因將支票夾在文件中始遺忘轉交予南山公司云云,自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人指被告為南山公司之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保費為其業務上行為,侵占保費乃侵占業務上之所持有之物,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自南山公司離職,向被害人丙○○○收取保費時已不具業務員之身分,況且南山公司之業務員業務範圍原不包括向客戶收取保費,收取保費另有收費員,但通常業務員基於與客戶之私人情誼,會到府收取保費後代為繳交,其身份應係客戶之代理人等節,則據證人甲○○即南山公司法務人員、乙○○即南山公司桃園營業處經理結證在案,足見被告收取被害人丙○○○之保費並非業務上行為,應認係基於與被害人丙○○○間私人情誼之代理關係,將保費予以侵占,不過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非侵占業務持有之物,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按,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壯年,遽令其入獄服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徒增再度社會化之困難,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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