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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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壽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編號:QX425287GM)壹張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殆無疑義。是核被告黃萬壽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點燃打火機之方式毀損幣券,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毀損紙幣之面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查扣案之損毀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幣(編號:QX425287GM)1張、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77號被告黃萬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壽基於毀損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5G06B病房內,持打火機燒毀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壹仟元之新臺幣(下同)紙幣1張(編號:QX425287GM),致不堪行使。嗣經該醫院護理師 趙亭歡 發現後,訴警偵辦而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個、上開壹仟元紙幣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萬壽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亭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至扣案損毀之面額壹仟元紙幣1張,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文俊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 常秀芳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程序,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54號被告 溫文俊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現常秀芳停在該處價值新臺幣3,
000元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常秀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常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文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常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6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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