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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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己○○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己○○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戊○○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明知臺北市○○區○○路1段24巷20號房屋為一到四樓之獨棟式建築物,若放火燒燬一樓(供作五金行雜貨賣場使用),當有延燒至其上四樓戊○○與戊○○之家人(包括戊○○之妻、女及子丁○○)現所使用住宅之危險,仍於民國93年8月20日凌晨時分,騎乘其子所有之LZ7-636號機車,先持寶特瓶空瓶,至華江橋頭附近加油站購買新臺幣50元之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至上址將汽油潑灑在該棟獨棟式建築物一樓樓梯間外側地板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一樓樓梯間大門外側及外側牆壁、樓梯間大門門檻及門前階梯和樓梯間裸露在大門外側地板磁磚有燻燒變黑情形,一樓樓梯間堆放之雜物受火燒損,己○○則騎車逃離現場。嗣119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通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成分隊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火災現場以滅火器撲滅火勢,戊○○所有上開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始幸未燒燬。嗣丁○○於93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檢視過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甲○○,影帶中縱火之男子形體類似己○○,至此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對己○○已有涉案之合理懷疑,再經建成派出所移辦至大同分局第三組(即刑事組)。後己○○再託其友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偵查員乙○○詢問可否偵辦上開縱火案件,以及行為人若自行到案是否會構成自首,該名友人並告知乙○○要讓乙○○取得該案件之破案績效,經乙○○詢問該人後得悉案發原因和時間、地點等事項,再轉詢大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尤文志 確認有此縱火案件後,乙○○遂再透過己○○友人勸導己○○,於同年9月10日自行至捷運警察隊接受警詢。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所設置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9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
㈡上開住宅所在之四層建築,其中第四層為住宅,與一樓間係
以屋內樓梯相通,當晚父母、妹妹和妹妹男友住在裡面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再依卷附之火場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本件火災現場僅一樓樓梯間大門外側及外側牆壁、樓梯間大門門檻及門前階梯和樓梯間裸露在大門外側地板磁磚有燻燒變黑情形,一樓樓梯間堆放之雜物受火燒損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綜前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當時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月16日北總精字第095000126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行為情狀異於常人,因受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力障礙之影響,致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呈現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亦即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倘行為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1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及85年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⒉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0日在捷運警察隊刑事組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雖稱:「因放火案件前來自首。」(見偵卷第53頁),捷運警察隊第三組刑事案件移辦單則記載:被告向本隊自首並供認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亦記載被告「主動向本局捷運警察隊投案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頁)。
然查:
⑴被害人丁○○於93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於檢視過社
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告知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甲○○,縱火男子形體和走路一跛一跛之姿態類似被告之情,此據證人丁○○、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第59頁),並有被害人丁○○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⑵雖證人丁○○、甲○○和大同分局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丙
○○也稱:當時丁○○並不能確定就是被告等語,證人丙○○另稱:當時還在蒐證,就是向附近鄰居和報案的人查訪是否有看到行為人,但大部分的人都沒有看到,查訪的結果也沒有指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業如前述。本件證人甲○○和丙○○根據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為人體態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應已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審判長問:當時是否有懷疑被告涉案?)據被害人筆錄所稱我們是有懷疑。」(見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問:根據被害人筆錄是否有懷疑被告涉案?)有,因為他們兄弟有處理遺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更為灼然。是堪認被告犯本案放火罪,於93年8月20日凌晨
3時許,被害人丁○○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⑶至證人即被告於捷運警察隊警詢時,負責詢問之調查員
乙○○於本院中到庭證稱:當時有一個朋友來問說大同分局有一個投擲汽油彈案子伊可否偵辦,伊說這是公共危險罪所以可以,這個朋友與被告哥哥熟識,說此案是否可以交給認識的刑警朋友來辦,要把績效算給伊,伊對之訪談過後,將發生原因和時間地點都瞭解後製作一個初次筆錄,後來有詢問大同分局三組尤文志小隊長是否有火災發生,確認後才偵辦,被告不是主動來的,是透過朋友「 張呂芳 」來傳話,問伊是否構成自首,伊就策動被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然由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透過其友人聯繫證人乙○○之目的,係為詢問是否會構成自首,且欲讓證人乙○○取得破案績效,而非願接受裁判,顯見被告並無委託友人代為自首或委託自首之意。從而,被告之友人將被告縱火之訊息告知證人乙○○之際,並未有代被告轉知投案之意,僅係為瞭解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及使證人乙○○取得破案績效。準此而言,偵查機關即證人乙○○雖直接自被告友人處得知被告涉有縱火之事實,然被告友人之轉知行為,也未發生被告表示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之效果。且證人乙○○知悉上情,也係在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甲○○及大同分局偵查員丙○○對被告涉犯本案產生合理可疑之後,此際被告犯罪既已被發覺,縱使嗣後被告再經由證人乙○○策動始自行至捷運警察隊接受警詢,也不生自首之效力。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至捷運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顯非自
首,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戊○○有所嫌隙,於夜深時分,常
人均已返家休息之際,放火燒燬被害人戊○○及丁○○和其家人現住之住宅,惡性不輕,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嚴重。惟仍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受本身所罹精神障礙影響,犯罪時受到母親甫過世,與被害人戊○○就後事處理有所爭執之刺激,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戊○○、丁○○均表示不願見被告受有重刑(見本院卷第
15頁、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一時衝動難抑所致。再審酌被告並不識字,智能較低,智識程度不高,智慮淺薄,需要積極輔導治療,而非即施以刑罰,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制能力較低,雖已接受治療,若未有相當之保護與約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故爰併予諭知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雖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已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且被告經本院諭知緩刑,併予宣告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已足以管束其行為,即無再諭知施以監護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及寶特瓶,雖為被告所有,然於放火當時業已丟入火場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衡情已燃燒殆盡,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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