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乙○
一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其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五之四五地號及同段二五之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零點零零八四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元,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被告先給付五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再支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予原告,被告共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惟尾款經雙方約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壹次全部付清,尚欠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未付清,屢經催討,經被告抗辯系爭二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左右各二平方公尺為鄰地所有人王 呂阿美江創達 所占用而拒絕給付尾款,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后里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后里郵局第五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存有誤差十五平方公尺,並主張系爭土地之誤差不足部分,為物之瑕疵範圍,該誤差減少部分之面積應予扣除每坪八、九萬元,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王呂阿美、江創達無權占用事實,已另案提起確定為無權占用並確定界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再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事件,與占用人達成和解,占用人願意以價金各七萬元購買占用之土地,且已通知被告參加訴訟,故不得反於該案之主張,原告願意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讓與被告。況被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未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而消滅,原告得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目前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予被告,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扣除水溝部分,依習慣既成水溝供公眾行使,不得為買賣標的,測量結果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相差十五平方公尺,且兩側為鄰地所有人無權占用,無法全面開發使用,依建築法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本案係給付不能,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前地主就無權占用部分原使用於防火巷及道路,故將系爭土地以低價賣予原告,原告卻以高價賣給不知情之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一般買賣土地均以每坪價金換算價款,再鑑界過戶後交付尾款,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卻以總價款方式計算,及第三條就剩餘價金付款方式,顯為偏袒原告,為不對等買賣契約,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就本件買賣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前,由原告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被告蒙受任何虧損,查系爭土地為鄰地所有人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王呂阿美、江創達無權占用事實,另案提起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系爭土地即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之部分應扣除每坪八、九萬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承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零點零零八四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六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元。
二、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共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尾款經雙方約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壹次全部付清,惟被告迄尚欠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未付清。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王呂阿美、江創達無權占用事實,曾另案提起確定為無權占用並確定界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再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事件,與占用人達成和解,占用人願意以價金各七萬元購買占用之土地,該案且已通知被告參加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后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后里郵局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九十號存證信函、后里郵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五四一號存證信函、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及鑑定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計六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元,被告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尾款經雙方約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壹次全部付清,惟被告迄尚欠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未付清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沙簡民博小移調十五字第四二五四號函及勘驗附圖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計六百八十六萬零七百元,被告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尾款經雙方約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壹次全部付清,惟被告迄尚欠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未付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就本件買賣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前,由原告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被告蒙受任何虧損,查系爭土地為鄰地所有人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王呂阿美、江創達無權占用事實,另案提起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系爭土地即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之部分應扣除每坪八、九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沙簡民博小移調十五字第四二五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王呂阿美、江創達無權占用各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曾另案提起確定為無權占用並確定界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再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事件,與占用人達成和解,占用人願意以價金各七萬元購買占用之土地,該案且已通知被告參加訴訟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界址事件及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事件等民事全卷查閱屬實,即原告就其出賣之土地具有前述瑕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自屬有據。惟參諸上開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業已告知被告參加訴訟,而被告亦於調解成立之庭期日到庭參加訴訟,其對該案兩造調解成立之要件,即占用人王呂阿美、江創達願意以價金各七萬元購買占用之土地乙節,當庭業已知悉,並無表示意見,此有該卷當日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則本院審認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之價金,應以十四萬元為適當,被告此金額範圍內之抗辯,洵屬有理由。依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計為四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扣除水溝部分,依習慣既成水溝供公眾行使,不得為買賣標的,測量結果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相差十五平方公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據本院函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勘測系爭土地現場,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中和段二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南側房屋占用二平方公尺,中和段二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則無占用情事,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測量結果亦無意見,原告亦陳稱:對於該次之測量沒有意見,測量圖內南側房屋佔用兩平方公尺,應屬測量之誤差值範圍內,對於系爭買賣並無影響,且經詢該房屋所有人 陳永冰 ,其同意如被告日後欲建築,可無條件使用其共同壁等語明確,則被告猶抗辯稱: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相差十五平方公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稱:依建築法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本案係給付不能,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寬達四公尺以上,大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即被告就其所云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事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憑以抗辯本案係給付不能,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云云,亦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前述被告減價之抗辯為可採外,被告其餘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其請求在四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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