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貳拾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42.45%,純質淨重玖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拾肆支、研磨機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貳拾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42.45%,純質淨重玖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拾肆支、研磨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八十五年之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與殘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臺中縣中港路一段二六三號二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六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二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二點○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五公克】,純度42.45%,純質淨重九點三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包、注射針筒二十四支、研磨機一臺,並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五四頁),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包、注射針筒二十四支、研磨機一臺扣案可資佐憑。再者,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二點○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五公克】,純度42.45%,純質淨重九點三七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上開同一時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六次左右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甲○○先後六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下旬(為警查獲之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前)某不詳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五次左右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自白不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八十五年之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與殘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二點○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五公克】,純度42.45%,純質淨重九點三七公克)等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十四支、夾鏈袋一包、研磨機一台,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研磨器一組、塑膠套袋一個,經被告辯詞係用來研磨中藥所用與施用毒品無涉),至於塑膠套袋則是眼鏡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得之研磨器、塑膠套袋係用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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