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因病房冷氣問題而生口角,一時情緒反應而公然以侮辱言詞相加,未能適度對待及尊重他人,所為固屬不當,且已被害人名譽之造成損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賠償新臺幣1百萬元之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已知錯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0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8巷1弄2號居新竹市○區○○里○鄰○○路○段58巷1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42巷25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2B11號病房,探視當時住在該病房之兄長 許鵬秋 時,因冷氣溫度調整問題,與同病房病人 王連堂 發生爭議,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次日0時許間某時,在上開房門開啟、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病房內,公然以「操你媽B、神經病」等語侮辱王連堂。
二、案經王連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連堂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周美秀 即上開病房值班護士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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