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保二-31-98-A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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