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張春福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7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又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時,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42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14時至18時許,在新竹市十八尖山飲用啤酒3罐,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