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上訴人 羅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錫祺
林錫爵 林惠美林惠汝 林欣樺 林福生 林連池 林家銓 林秋森 林烈洲 林楎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錫池
林朝棟 林維崧 林維謀 林溪柏 林連富 林錫藤 林瑋原 林錫憲 劉玲玉 林錫標 林振南 林益樹 林清豐 張伯瑲蔡阿月 林楎勇 林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林蔡阿月 、林楎勇、林秀錦上訴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非下級審判決當事人(包括判決後承受、承當訴訟之人),不得為上訴審之被上訴人。本件第一審被告 林烈真 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原係林蔡阿月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林楎楓,林蔡阿月等三人嗣拋棄繼承,由林楎楓承受林烈真訴訟,林蔡阿月等三人已非原審當事人,上訴人仍列林蔡阿月等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關於上訴人對其他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劉玲玉之被繼承人 劉林春 於一○○年四月三日死亡,由該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上訴部分: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續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分別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一二五三地號土地(地目田)、一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田)、一三○八地號土地(地目建),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惟兩造並非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上訴人林楎楓非一三○八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林秋森非一三○七地號土地、一三○八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林烈洲則非一二五三地號土地、一三○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且一二五三地號土地與一三○七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有同段一二五五地號水利地及訴外人 盧郁文 所有之一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共有人復表明分割後不願再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無論如何分割,均無可避免造成細分結果,僅能透過日後互易或互相買賣以資解決。而一二五三地號、一三○八地號土地均未臨公共道路,於分割後,僅能通行一三○七地號土地至外界道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擬於一三○七地號土地中間開闢六公尺寬道路貫穿系爭土地,並於東、西兩側開闢各三公尺寬道路,其道路面積達一千八百五十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且將拆除被上訴人林家銓、林福生、林連池、林連富賴以維生居住之建物,造成該四人無家可住之窘境,被上訴人林錫池分得編號一三○七之六號土地狹小細長又不完整,完全無法利用耕作,另被上訴人林錫祺以次八人及林錫池分得農地面臨三公尺寬之道路,無法供一般車輛及耕耘機通行,違反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而被上訴人林錫祺以次八人及被上訴人林連富(下稱 林鍚祺 等九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係經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並由該所回覆第一審之測量圖,而非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林惠美自行草繪而由測量員簽名蓋章其上;且依該分割方案,在一三○八地號建地開闢六公尺寬道路及在一三○七號農地開闢四公尺寬道路,雖會拆除部分建物,惟該被拆除建物,或已倒塌、半倒,或是無人居住達七、八十年,對共有人並無影響,一二五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不需經由一三○八地號土地即能對外通行,避免非一三○八地號土地共有人能否通行一三○八地號土地之問題,且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僅九百九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較無浪費土地問題,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及林錫祺等九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優劣,認以林錫祺等九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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