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上訴人 廖烈美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廖財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上訴人 廖登濃
廖丁錡 廖玉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擅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面積○.○○八二公頃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分管範圍如六十二年實測平面圖(下稱六十二年平面圖)所示。依該平面圖所示,伊等先祖 廖棟樑 所分管該圖編號四八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包含附圖所示B部分,故伊等占用該部分非無正當權源。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下稱八十一年會議),決議由各派下員買回占用之大公土地,伊等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其中買回之一九一八地號土地,屬於小公土地,與六十二年平面圖係針對大公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無涉。另買回之一九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雖屬大公土地,惟面積僅八十四平方公尺,係因上訴人之宗祠於六十七年間重建,公廳旁之大公土地依建築法規定為法定空地,不得分割,附圖所示B部分即位在法定空地上而無法買回。且上訴人其後召開協調會,決議占用人仍依原實際占用位置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上訴人從未表示收回,可見原先之分管協議繼續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共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已自認派下員於六十二年間就大公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得使用如六十二年平面圖編號四八之土地屬實,雖其後改稱該平面圖非分管協議等語。然依證人即代書 林柏君 、派下員 廖桶椿 之證詞,及上訴人八十一年會議紀錄記載:大公土地(不含公廳兩旁平房)由占有人各自買回,占用面積依 廖丁蟾 六十二年平面圖為準等語,可見上訴人之派下員於以前即按照六十二年平面圖之位置蓋屋居住,嗣於六十二年間由派下員廖丁蟾按各派下員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繪製該平面圖,以供上訴人向各占用人收取應分擔地價稅之依據,足認該平面圖於派下員間有拘束力,為分管土地之協議。證人即八十一年間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廖財華 及派下員 廖登球 固均證稱:該圖並未經過所有派下員之同意云云,惟該二人是否知悉早年派下員分管土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尚難僅憑渠等證詞即否認六十二年平面圖並非分管協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會議後,委任代書林柏君依會議決議辦理有關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林柏君證 稱其於處理過程中,發現部分派下員占用之土地屬於公廳坐落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無法按照占用之位置辦理分割。六十二年平面圖係針對大公土地,編號四八有部分位在法定空地上,沒辦法全部分割好,有部分在一九一七之二○地號上,故辦理買回過戶之土地為一九一七之二○地號,面積會有不足等語;另比對六十二年平面圖與附圖,可知六十二年平面圖編號四八及一九○之六地號間之狹長土地即為附圖之一九二○之六(G)部分,且編號四八之位置及地形與附圖中一九一七(B)及一九一七之二○(D)幾近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B部分位於六十二年平面圖編號四八範圍內,屬於大公土地,因位於法定空地,無法分割,因而未能買受乙節,應可採信。再者,依證人林柏君證稱:其後協議由占有人照現況繼續使用,但日後如果所有權人要全部重建,就要退縮到法定空地以外,故仍由占有人各自占用,上訴人沒有收回等語,與證人廖財華證述:上訴人沒有向占用法定空地之人要求收回土地云云一致,可見八十一年會議決議僅足證明大公土地由占有人各自買回,尚難證明屬於法定空地之大公土地,原有之分管協議已遭八十一年會議決議取代,或派下員合意終止。參以上訴人從未向派下員表示要收回遭占用之法定空地;且坐落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土造房屋倒塌,係由廖登濃清理,益見仍由被上訴人管領原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會議已取代六十二年之協議,或由上訴人之派下員合意終止等語,應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定範圍蓋屋居住,並達成內容如六十二年平面圖之分管協議,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派下員會議已決議大公土地由占有人各自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林柏君並證稱:該次會議後,有盡量依六十二年平面圖使用面積去辦產權登記,除公廳周圍之法定空地外,應該是每位派下員可以買回其實際占用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三頁)。果爾,分管之共有土地,不屬於法定空地部分既已由實際占用之派下員各自買回,僅餘法定空地由部分派下員占用,似此情形,能否謂各派下員間如六十二年平面圖所示之分管協議仍無變動而繼續有效存在,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尚得依原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不無可議。次查,證人林柏君雖證稱:八十一年會議後,大家協議由占有人照現況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八十一年會議時之主任委員廖財華證述:我們沒有處理,但也沒有協議要讓他們(指占用法定空地之派下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原審就廖財華之證詞何以不採,未予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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