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時1時30分許,在 孫玉熔 租屋處即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11,因與孫玉熔(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擲向孫玉熔之頭部,並以手掐孫玉熔之頸部,復拉扯孫玉熔之頭髮,致孫玉熔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玉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9194號偵查卷第6至8、35至36頁)。
(二)告訴人孫玉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34至35頁)。
(三)證人 楊凱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
20、32頁)。
(四)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4頁)。
(六)綜上,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固不構成累犯事由,已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甲○○與告訴人孫玉熔本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孫玉熔發生爭執後,即毆打告訴人孫玉熔,致告訴人孫玉熔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孫玉熔之身體法益,所幸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孫玉熔認被告甲○○不是初犯,不願原諒被告甲○○,此有本院99年2月23日上午11時57分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致雙方迄今無法成立和解,並同時考量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尚屬稍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