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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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上訴人 黃進雄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進雄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十四歲以下之B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業於一○一年六月三日死亡)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採信B女於警詢之證詞,卻不採信B女、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於偵訊之證詞,亦未說明對B女、B母於偵訊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已疲憊且不堪員警之重覆詢問,故對員警之詢問內容,僅有部分事實之簡短回答而已,縱上訴人於警詢之內容為自白,惟B女警詢之證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且B母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載有「發生肢體接觸導致肢體上不舒服」,尚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警詢自白之可信性,原判決對上訴人為有罪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B女係於案發後約半年,始接受詢問,其情緒平順未激動,筆錄並無特別關於B女情緒之記載,故社工 莊美慧 於案發半年後才對B女為觀察,與一般案發後之初始,或短期間內即予觀察之情形迥異,是其證詞尚難全予採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推論。㈣、本件法定刑期非輕,B女與上訴人因利害關係對立,且B女前後陳述不一,故有藉測謊以補強心證之必要,因B女已歿,宜對上訴人施測,以充實完備調查程序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自白有將手伸進B女衣褲內,直接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B母、證人即社工莊美慧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而無從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查B女業於一○一年六月三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B女於審判中確已無從傳喚之情。而觀諸其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詢問時又有B母及社工陪同在場,筆錄完成後經其親閱,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十五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指摘B女警詢所述無證據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性侵害之通報後,應指派配置之社工提供被害人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身心治療及諮商,係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復明定社工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以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且藉由社工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信B女警詢之陳述,而非嗣後改稱上訴人無對其猥褻之偵訊證詞及B母之偵訊證述,係衡酌上訴人於警詢已自承犯罪,並簽立和解書賠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參以莊美慧係輔導B女之社工,自學校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本件性侵害後,莊美慧即對B女為多次會談,協助B女至醫院驗傷,並陪同至司法機關開庭,係基於照顧、輔導者之地位,與B女並無任何利益關係,B女並無對其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依莊美慧就其輔導B女過程中所為直接觀察之證詞得知,B女及B母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表示不願追究上訴人刑責,B女並因心理承受鉅大壓力,擔心進入司法程序會影響母親爭取監護權之官司,又認本件已經和解不願追究,B母甚至於警詢筆錄作完後,情緒不穩揚言自殺,認為警察、社工害了上訴人的家庭等語,且B女於案發約半年後方因行為偏差於學校老師輔導時,始道出上訴人之犯行等節,而認定B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意,其警詢所述並非子虛足以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摘理由未備、採證之違法。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如事證已致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予以勾稽、分析,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已一一詳為論斷,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以測謊之結果固得作為檢警單位偵查方向之參考,但不能執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有無之唯一證據,苟非調查途徑已窮,否則實無對案件當事人及證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本件依憑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亦未在原審聲請實施測謊鑑定,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何況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對其進行測謊,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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