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陳星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星佑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聲請狀證物欄所載卷附之證物為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㈠、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即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之本票及委託書全部均無蓋章及手印,符合票據法第六條及民法第七十三條無效之規定。又本案並非一張本票附一張委託書,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另審判過程中全程影本,沒有正本比對,證物四(按即本件委託書及本票)作成日期及000000、000000號本票右邊記載欄「200/0計付」,均非其本人筆跡,委託書上授權與代簽本票之記載,可能輸入錯誤,依現有證物筆跡核對,明顯數字筆跡非抗告人所填寫部分,因抗告人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不合。㈡、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及委託書,係一起寄給告訴人 陳淑芬 ,事實上是在告訴人家中填寫本票,委託書係事後再補寄給告訴人部分,姑不論此僅為抗告人片面之詞,且無論抗告人係將上開本票及委託書一起寄送告訴人,或本票當場交付僅委託書事後寄送告訴人,並不影響抗告人上開有罪判決之認定。㈢、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借貸憑證之真實性及雙方借貸之金錢流程深入調查,究明真相,量刑過重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非正當。㈣、聲請意旨以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本件係金錢借貸契約,係告訴人主動聯絡告知抗告人。且告訴人上開貸款行為係屬重利,告訴人在審判中之陳述係偽證。本件告訴人涉有故意教唆偽造本票,並利用刑事責任逼迫抗告人還款,同時脅迫、詐取不當利益。另本件為借款契約,又命抗告人依票據關係清償票款,而產生債權關係重複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偽造本票及偽造委託書,雖係由借貸關係衍生而來,並不影響抗告人成立本案罪責;又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亦屬另一問題;本件告訴人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其本意僅係作為貸款債權之擔保而已。另抗告人認告訴人可能係偽證、教唆偽造本票云云,係屬片面之詞,已難遽採;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即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聲請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㈤、抗告人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0二0九號卷證明告訴人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前科部分,因與抗告人是否涉犯本案罪刑無關,核無必要。㈥、抗告人所舉其他聲請再審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原審因以本件再審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雖以:㈠、本件因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本票之委託書,其證明文件欄均記載本票二張,原確定判決只記載為一張,故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㈡、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證明抗告人所提錄音檔記載對話內容可信。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指出告訴人明知抗告人給付本票及委託書均是偽造,且不只一張;而告訴人確實以刑事逼抗告人還債。告訴人乘抗告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借貸,詐欺不當利益,收錢亦不承認。乃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即抗告人)…竟反歪曲事實,誣指係遭被害人陳淑芬之指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是抗告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自得聲請再審。㈢、審理事實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物,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方足發現真實。所稱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而言。本件本票與契約書之關係、借貸時現場錄音與本票、匯款之關係等均是。原確定判決對該證據既未認無調查必要,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㈣、依告訴人筆錄之陳述,抗告人借款二分息總數為二百十萬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四張本票共二百十二萬元明顯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之矛盾。又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未正面回答本件本票為真或假,上開錄音既可證明其早已知悉為假,原審法院自有調查被害人 陳星男 、王麗芬、 陳四村 、 蔡淑閨 之筆跡必要。原審法院未對筆跡認定、判斷,或判斷本票之真假,該證據本身對於待證事實自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原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況原審法院未賦與抗告人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之方法之權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違背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詳為說明如前,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部分,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指為違法。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所指錄音譯文部分,依其所引述內容(一0二年六月六日補充狀第四頁)及所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抗告狀)之記載內容,悉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九十九年(即西元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錄音之內容(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六頁)相符,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復已說明該錄音「顯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親身經歷之事,自非為其所不知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據以駁回抗告人該次再審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執該錄音譯文聲請再審,亦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有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情形而聲請再審,應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該條第二項之要件,自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其餘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採證法則有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違法部分,縱屬真實,亦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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