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販售之NIKE牌POLO衫3件」應補充為「所販售之總價值為新臺幣1,497元之NIKE牌POLO衫3件」;證據欄一、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明知偷竊是法所不容之行為,竟因一時貪小便宜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雖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鄰北苑6號居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甲○○○○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上所販售之NIKE牌POLO衫3件,得手後藏至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欲離去賣場之際,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正誠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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