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8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千餘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56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7日3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216巷12之7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公園路萊爾富商店前,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