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上訴人 蔡承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承鋐有其事實欄所載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復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愷他命」每零點一公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並謂本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數量共計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點三五公克,若全數銷售可獲利達十數億元,而據此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過輕為有理由,而改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然經伊上網查詢結果,「愷他命」之市價每公克僅二百元至三百元,原判決關於「愷他命」市價之認定顯失依據。且原審於審理時並未使伊有對「愷他命」市價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作上述認定,顯有瑕疵。又原判決認定 李清輝 委託伊運送「愷他命」,並允諾支付一百萬元以資酬謝;然第一審判決以伊尚未收取該一百萬元酬金,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過重,而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對於伊尚未收受一百萬元酬金之情節,並未加以審酌,而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重刑,亦有未合。再原判決雖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說明其減輕之程度,遽予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有未洽。且參酌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關於相類案件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六年不等,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顯屬過重。又原判決以伊自白之目的係為求減輕刑責,並非真心悔改,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過輕,而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顯係將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殊有不當。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若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結果,應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後,卻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顯已超過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屬違誤。此外,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先則記載本件查扣鐵觀音茶葉袋內之毒品驗前總淨重為「24.985公斤」,其後又記載驗前總淨重為「24.985公克」,前後亦不一致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私運之「愷他命」數量共計淨重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點三五公克(即三百五十一公斤又八十一點三五公克),而「愷他命」零點一公克之市價約四百元,如全數銷售可獲利達十數億元,因認檢察官上訴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過輕為有理由,而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雖原判決對於上述「愷他命」市價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其依據,而上述市價是否正確無誤,亦非毫無疑義。然此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及其犯罪情節(包括私運「愷他命」之數量)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況「愷他命」之市價並無公定之標準,往往依其純度、品質、買方需求程度、貨源是否充裕、買賣雙方關係及購買之數量等多方面因素而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原判決對於「愷他命」市價之說明縱有疑義,然其量刑所審酌之重點並不在於本件私運「愷他命」之市價多少,而係在於上訴人私運「愷他命」之數量多達淨重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一點三五公克,若全部販賣完畢可獲利甚鉅,其犯罪情節重大,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鉅,因認檢察官上訴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過輕為有理由,而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愷他命」市價之說明缺乏依據,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李清輝委託上訴人運送「愷他命」,並允諾支付一百萬元以資酬謝,然並未認定上訴人已收取該一百萬元酬金,亦未將上訴人已收取該一百萬元酬金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上訴意旨爭執其並未收取該一百萬元酬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而就上訴人犯罪情節以觀,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至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依上述規定減刑後縱有不同之量刑結果,然此係基於審判獨立及個案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所致,自不能相提併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其犯罪後尚能即時交代一切,並願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惟其係因警方掌握線報及通訊監察所得資訊,當場人贓俱獲,上訴人面對此局面始不得不坦承犯罪,以求減輕其刑,然其明知自己所欲託運之毒品因貨櫃大小問題而有部分尚待運送,竟於第一批被查獲時未和盤托出,而於數日後再由高雄港運進第二批『愷他命』,可見其先前之坦承並非真心悔改,仍存有或許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理,是經衡酌認應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至十二行)。然此係原判決審酌其自白之過程與動機,用以判斷上訴人有無悔過誠意,而以此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與上訴人有無上述規定減刑事由之認定無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其自白為重複評價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為十五年),若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二分之一結果,雖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然依上述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二分之一,而非必須一律減輕二分之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依法減輕結果,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誤認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必須將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減輕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殊屬誤會。此外,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先則記載本件查扣鐵觀音茶葉袋內之毒品驗前總淨重為「24.985公斤」,其後又記載其驗前總淨重為「2
4.985公克」,前後雖不一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第四頁第三行)。然此純係數字之誤寫或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非不得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予以更正,並無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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