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超速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另本案被告前曾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法律扶助金金會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405巷11弄11
號5樓居苗栗縣後龍鎮○○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21時許至21時30分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迨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3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隨即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制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