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對黃笠銘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笠銘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第64號及99年度偵字第2926號等)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11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3月間某日傍晚更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笠銘前曾於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5日及99年3月16日,因分別與他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而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3月間某日,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黃笠銘於妨害自由案件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前揭之聚眾賭博案件,且觀諸其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係因其負責之簽賭會員無力繳付賭債,始遭受刑人黃笠銘與其他同案被告對之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足見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案均與賭博有所關聯,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