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王連照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以107年度岡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
納,經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連照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連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7年度岡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
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岡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2,00
0元確定,嗣經聲請機關於108年3月7日將執行通知單送
至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業經其同
居人即兄長 王連聰 簽名收受,惟受處分人於接獲該處罰通知
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移送機關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元,本院審酌被處
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處罰人應
繳納之罰鍰數額以5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故依上開金額比
例折算日數,爰裁定本件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