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軍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軍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軍志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阿國鵝肉飲用6瓶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無照駕駛(駕照遭吊銷)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晚上1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618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晚上11時28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晚上11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2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為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16號被告歐軍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軍志於民國107年5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阿國鵝肉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618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23時2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軍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