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迪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迪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家輝 以行動電話定位模式查詢其配偶 周佳雯 之行蹤後,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周佳雯,因見被告與周佳雯同在一處,遂上前質問周佳雯,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家輝、周佳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陳家輝於警詢時證稱:我伸手拉被告的衣領,被告摔倒在地,其後被告起身直接朝我的左眼毆一拳等語,及證人周佳雯於警詢時證稱:陳家輝拉住被告,被告可能以為陳家輝要攻擊他,所以就自衛的打了一拳等語, 復衡 以被告與陳家輝有繼續發生拉扯行為,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則被告遭推倒在地後,陳家輝並未有後續之攻擊行為,被告起身後反朝陳家輝揮拳,兩人繼續發生拉扯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並非僅止單純防衛自己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周佳雯係已婚身分,陳家輝未查明原委,即先行對被告加以拉扯,則本案並非均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若認為陳家輝之行止不當時,仍應以報警等方式處理,不應擅自以出拳毆打之暴力行為做為解決事情之方法,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陳家輝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鄭迪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四樓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於民國106年4月3日3時許,與陳家輝之配偶周佳雯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旁聊天,經陳家輝發現,質問鄭迪升為何深夜與周佳雯聊天,並作勢要打鄭迪升,鄭迪升為求脫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揮打陳家輝臉部1下,致陳家輝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1:被告鄭迪升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先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陳家輝,而後坦承有拉扯之事,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攻擊伊,伊本能推開他,伊只有接觸到他一下,伊覺得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證據2:證人(告訴人)陳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遭開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證據3:證人 周家雯輝 於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有打告訴人1拳之事實。
證據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所受傷勢。
證據5:第一分局查訪表(受查訪人 朱天健 )。
待證事實:上揭時地該大樓管理員朱天健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名男子在打架之事實。證據6:鄉城陽光鎮大門監視器翻拍相片。
待證事實:上揭時地有兩名男子打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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