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廖盛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廖盛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對 嚴孝恩 (即 嚴子陵 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共有三名股東,其一股東即負責人 宣家揚 業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過世,另一股東 吳珍珍 亦早於103年8月4日逝世,而宣家揚之母親年逾八旬,年邁體衰、深居簡出,至於吳珍珍之母親則為本件執行名義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之被告之一,且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故一時之間礙難改選達達公司負責人,惟債務人嚴孝恩(即嚴子陵之繼承人)已逾期未清償債務,顯有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之必要;茲聲請人亦為達達公司之股東,達達公司之債權是否得到滿足或保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是聲請人應屬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11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案情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瞭解,堪認適於擔任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達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宣家揚之除戶戶籍謄本、股東吳珍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影本或節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主張達達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辦理強制執行事宜,又一時之間礙難改選達達公司負責人等情,應堪信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亦為達達公司之股東,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11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瞭解,則由聲請人於債權人達達公司對債務人嚴孝恩(即嚴子陵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