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少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少煌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因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2萬4,759元,惟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失業,沒有收入之情況下即無力繼續繳納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2萬2,229元,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
95年3月間,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自95年
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萬4,759元,聲請人繳納22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6月報送毀諾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至3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協商時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尚有固定薪
資,故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嗣因該立法委員未能當選以致失業無收入不得已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5年3月申請協商並成立時至毀諾期間,係由立法院人事處(委員助理)以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3萬1,800元、3萬300元、
3萬4,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7年1月31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時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210元,以聲請人於協商期間之收入狀況扣除自己基本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萬8,390元(27,600元-9,210=18,390),已不足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萬4,759元之還款協議,是協商條件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又聲請人嗣於97年1月31日退保而未能繼續委員助理工作,且於同年11月始再加保勞工保險,可見其毀諾前後工作並不穩定,薪資所得亦應將之前大幅減少,可認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亦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該數額
即為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權額,而前開債權若均以銀行公會就債務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之方案辦理,聲請人每月應清償為9,568元(1,722,229元÷180期=9,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500元,惟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均以打零工維生,現則任職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臨時工乙職,每月薪資約2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相符,其主張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㈢經核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元,扣除上開債權
人可得提供最優惠協商還款方案每月9,568元,餘額為1萬
432元(20,000元-9,568元=10,432元),已顯無法供居住於桃園市之聲請人維持生活最低所需1萬3,692元,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是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